近日,《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问:2016年公布的《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对加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重新制定《办法》,有什么考虑?
答: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红头文件”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数量大、覆盖广,是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延伸和补充,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载体,对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重要影响。
重新制定《办法》,旨在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等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我省全面衔接落实、深入细化完善。
二是有效解决实际问题。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办法》有针对性地建立完善了制度规定,并将工作中的一些成熟经验和做法予以固化。
二、问:《办法》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和认定上,作了哪些规定?
答:如何界定和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这部规章首要的、重要的内容,直接关系《办法》调整规范的对象。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规定上,正向引用了国务院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规定,同时从反向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行类别化列举,明确了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文件,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类文件等五大类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一步限定了范围,为具体工作中界定和判断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遵循,避免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扩大化”,导致非行政规范性文件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
三、问:在加强党的领导,把好“政治关”方面,《办法》是怎样规定的?
答:一是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规定加强与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会商审查、征求意见、信息共享等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四、问:在严格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把好“质量关”方面,《办法》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答:一是加强前端管控。一方面从源头上约束,规定了公布制定主体清单内容,进一步确定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从发文上控制,规定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不得以贯彻落实、督查考核等名义要求下级制发配套文件等内容。
二是规定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向社会公布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以及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特殊情形。
三是全面落实合法性审核机制,细化了合法性审核要求、内容、方式、标准及意见提出等内容,并专门对内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作出规定。
四是规定了制定单位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留出必要政策适应调整期,并结合实际确定施行日期的内容,不再对施行日期的周期作出限制,针对性、操作性、灵活性更强。
五是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有效期的时限,倒逼制定单位重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阶段的评估论证以及制发后的清理管理。
五、问:在动态评估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把好“管理关”方面,《办法》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满5年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
二是规定需要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情形,以及予以修改、废止、失效的标准。
三是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后保留、修改、废止、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适时公布调整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问:在强化审查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把好“监督关”方面,《办法》是怎样规定的?
答:一是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工作要求。二是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时限、路径和报送材料。三是规范备案审查内容、标准、时限以及意见处理。四是提出定期通报情况,以及对未按时备案、程序违法、内容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处理方式。五是健全监督处理措施和方式,规定了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监督、评查监督等内容,并细化了对应情节的处理方式。
七、问:在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便利化、信息化水平方面,《办法》作了什么规定?
答:在建立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综合管理平台基础上,《办法》规定了各级行政机关加强平台应用,以大数据支撑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内容。同时,明确了通过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综合管理平台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路径,以信息化手段助力备案工作更加迅捷规范。
八、问:社会公众如何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
答:一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有备案审查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有备案审查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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