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局)、厅警务指挥中心:
为保障全省远程视频综合服务平台制度化、规范化运行,更好的提供远程视频服务,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罪犯视频会见管理规定(试行)》等五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罪犯视频会见管理规定
(试行)
2.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视频
探访管理规定(试行)
3.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社区矫正远程视频督察
点名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4.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
远程视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5.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线行政复议办理规定
(试行)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3年2月7日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 2023年2月7日印发 |
附件1
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罪犯视频会见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视频会见管理工作,保障罪犯权益,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延伸罪犯帮教服务,方便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补充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视频会见,是指供会见人使用的视频会见预约系统、供管理机关使用的视频会见管理系统、供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开展延伸帮教的服务系统。
第三条 视频会见应坚持会见人与被会见人便利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安心服刑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促进狱内外帮教零距离亲情感化和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原则;坚持有利于社会各级组织开展延伸帮教服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鼓励改造表现突出罪犯优先适用原则。尊重和保障会见人和被会见人的选择权,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适用视频会见。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及基层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监狱人民警察在视频会见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视频会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罪犯亲属、监护人可就近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会见申请,通过申请的,可进行视频会见;
(二)罪犯可以向监狱提出会见申请,通过申请的,可与罪犯的亲属、监护人、延伸帮教工作人员进行视频会见;
(三)会见人与被会见人同时关押在不同监狱的,具有亲属关系或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会见人提出申请获批,且被会见人所在监狱同意的,可进行视频会见。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会见人,是指经申请批准后在司法行政机关视频端会见罪犯的亲属、监护人、延伸帮教工作人员;被会见人,是指经申请批准后,被视频会见的罪犯;双方同时关押在不同监狱的,先提出申请被批准的,称为会见人,同意会见的,称为被会见人。
第二章 视频会见申请
第七条 视频会见人为罪犯的亲属、监护人。所称亲属是指婚姻、血缘、法律拟制与罪犯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第八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首次申请视频会见的,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能够证明系亲属关系等相关材料,就近向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姓名、亲属关系、家庭住址信息,以及人脸、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的录入。非首次申请视频会见的,携带本人身份证(未成年人携带户口本)等相关合法的身份证明,可就近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视频会见,也可进行网上申请视频会见。
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亲属、监护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会见条件的,通知罪犯所在监狱。监狱准许会见的,组织视频会见。
第九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申请视频会见,可通过省司法厅网站、省监狱管理局网站、12348黑龙江法网、微信小程序提出申请,也可以就近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按照要求填写完整的预约信息,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亲属关系、被会见人等必要信息。
第十条 罪犯向监狱提出视频会见申请的,亲属、监护人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向监狱提出视频会见申请,监狱可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向对方申请预约视频会见。
第十一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因故变更视频会见时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通知监狱,由罪犯亲属、监护人重新办理预约申请手续。罪犯因故变更视频会见时间的,监狱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由罪犯重新预约申请。
第十二条 视频会见申请批准后,会见人应当在确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视频会见。逾期不到的,视为放弃此次会见。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开展延伸帮教服务的,可就近在司法行政机关通过省司法厅网站、省监狱管理局网站、12348黑龙江法网、微信小程序提出申请,监狱同意后,可通过视频会见进行相关帮教活动。
第三章 视频会见审批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每天应安排专人登录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受理预约视频会见申请,并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报送相关监狱审核批准。接收到监狱反馈的视频会见批准意见后,及时将会见时间和地点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发送给申请人。如未获审核批准视频会见的,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向申请人反馈,并说明原由。
第十五条 罪犯可以向监狱提出视频会见申请,监狱准予视频会见的,应当确定视频会见时间,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向罪犯的亲属、监护人籍贯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预约视频会见。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罪犯所在监狱发起的视频会见申请后,应及时将视频会见时间和地点发送给指定的罪犯亲属、监护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联系到指定的罪犯亲属、监护人的,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向监狱反馈。
第十六条 视频会见审批工作由监狱负责。应当根据视频会见的相关管理规定,制定视频会见的内部审批程序,规范内部审批流程,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核准审批,并安排专人每天登录视频会见系统接收并处理预约申请。
第十七条 监狱应在收到申请的三日内核准信息并完成审批。准予视频会见的,及时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通知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视频会见的,应说明不予视频会见的理由,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视频会见次数及时长根据服刑人员分级处遇级别制定。监狱可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家属的实际困难、家庭突发情况安排视频会见。
第十九条 监狱应当通过远程视频会见管理系统向司法行政机关反馈具体时间安排,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罪犯人员的亲属、监护人申请视频会见。
第二十条 多人参与视频会见的,应由其中一个会见人提出视频会见预约申请,同时必须实名登记所有视频会见人的基本信息,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预约视频会见申请基本内容如下:
(一)填报参与视频会见的所有会见人基本信息,以及与被视频会见人的关系;
(二)填报视频会见人及使用语言;使用语言原则上为普通话,确需使用方言或外语的须经监狱批准;
(三)填报选定视频会见的司法行政机关;
(四)填报视频会见具体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会见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会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视频会见申请:
(一)身份、关系等信息不清楚、不真实或不相符的;
(二)有精神疾病的;
(三)其他违反监狱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监狱视频会见的审批程序:监狱会见室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推送的会见申请(附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件),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第一时间通过系统分发给相关监区,监区根据服刑人员处遇级别等情况提出意见,提交狱政管理科审核汇总,狱政管理科生成批量报表提交监狱分管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流转至监狱会见室,由会见室排定具体会见时间后将信息推送给相应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视频会见:
(一)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被禁闭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改造的情形。
第四章 视频会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罪犯的亲属、监护人会见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狱按照视频会见的相关规定,做好罪犯的管控措施,确保被会见人准时抵达视频会见室。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视频会见管理人员要严格核实会见人身份,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视频会见室。
第二十八条 视频会见前,由监狱民警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确认会见人与被会见人身份,确认身份后,安排视频会见。
第二十九条 视频会见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查验、核实亲属、监护人身份证件,进行安全检查,告知其应当遵守监狱和司法行政机关会见管理规定,组织有序会见。
第三十条 亲属、监护人和罪犯分别在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设定的会见场所进行视频会见。视频会见的,监狱应当实时监视、监听。
第三十一条 视频会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中止会见,监狱可以视情节在一至三个月内暂停会见:
(一)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
(二)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
(三)违反规定携带或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四)其他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律师在符合相关规定下,监狱审核通过后,可通过视频会见系统实施相关工作。辩护律师会见不被监狱和司法行政机关监听。
第五章 视频会见系统及相关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司法厅负责做好远程视频会见系统的建设、升级、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远程视频会见系统高效稳定运行。
第三十四条 参与视频会见工作的相关单位,按照规定使用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各自负责本单位值班安排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狱负责做好远程视频会见过程中产生的视频、音频等信息的存储和分析研判工作。调阅视频工作由相关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 监狱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本单位视频会见室、视频会见设备、基础网络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监狱视频会见场所不应体现监狱字样,罪犯会见时保持着装整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视频会见是一项惠民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与会见管理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司法部有关会见管理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视频探访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视频探访管理工作,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权益,提高戒治质量,方便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视频探访,是指供探访人与被探访人使用的视频探访预约系统、供管理机关使用的视频探访管理系统、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强制隔离戒毒服务(执法工作)的系统。
第三条 视频探访应坚持探访人与被探访人便利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依法公正、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尊重和保障探访人和被探访人的选择权,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适用视频会见。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及基层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戒毒人民警察在视频探访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视频探访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就近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探访申请,通过申请的,可进行视频探访;
(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探访申请,通过申请的,可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视频探访;
(三)夫妻或亲属双方同时收治在不同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出申请,强制隔离戒毒所通过申请的,可进行视频探访。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探访人,是指经申请批准后在司法行政机关视频端探访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被探访人,是指经申请批准后,被视频探访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二章 视频探访申请
第七条 视频探访人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
(一)亲属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也包括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监护人。
(二)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前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同事。
(三)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是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决定强制戒毒前就读学校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其他人员因特殊情况要求视频探访的,可就近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视频探访申请,经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可进行视频探访;
第八条 探访人首次申请探访的,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护照、户口簿、结婚证或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以及能够证明探访人员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双方关系的公函、介绍信、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到就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姓名、亲属关系、家庭住址信息,以及人脸、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的录入,认定与其关系后,可申请视频探访。国外、境外亲属视频探访,需经省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探访人申请视频探访,可通过省司法厅网站、12348法网、微信小程序提出申请,也可就近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按照要求填写完整的预约信息,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亲属关系、与被探访人关系等所需的必要信息。
第十条 探访人与被探访人双方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可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视频探访申请,预约视频探访。
第十一条 探访人员因故变更视频探访时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并重新预约申请。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故变更视频探访时间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并重新预约申请。
第十三条 视频探访申请批准后,探访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视频探访。未在约定时间内到达的,需重新预约申请。
第十四条 开展相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服务的,可就近在单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通过省司法厅网站、12348黑龙江法网、微信小程序提出申请,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批后,方可通过视频探访开展相关强制隔离戒毒帮扶、执法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视频探访审批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每天应安排专人登录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受理预约视频探访申请,并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报送相关强戒所审核批准。接收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反馈的视频探访批准意见后,应及时将探访时间和地点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发送给申请人。如未获审核批准视频探访的,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向申请人反馈,并说明原由。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视频探访申请,强戒所准予视频探访的,应当确定视频探访时间,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向被探访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预约申请视频探访。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探访人所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发起的视频探访申请后,及时将视频探访时间和地点发送给指定的被探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联系到被探访人的,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向强制隔离戒毒所反馈。
第十七条 预约视频探访审批工作由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应当根据视频探访的相关管理规定,制定视频探访的内部审批程序,规范内部审批流程,逐级核准审批。安排专人每天登录视频探访系统接收并处理预约申请。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在收到申请的一个工作日内核准信息并完成审批。准予视频探访的,及时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通知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视频探访的,应说明不予视频探访的理由,并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向司法行政机关公开视频探访具体时间安排,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探访人申请视频探访。
第二十条 多人参与视频探访的,应由其中一人提出视频探访预约申请,同时必须实名登记所有视频探访人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预约视频探访申请基本内容如下:
(一)填报参与视频探访的所有人基本信息,以及与被视频探访人的关系;
(二)填报视频探访人使用语言,原则上为普通话,确需使用方言或外语的,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后方可使用;
(三)填报选定视频探访的司法行政机关;
(四)填报视频探访具体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探访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探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视频探访申请:
(一)身份、关系等信息不清楚、不真实或不相符的;
(二)有精神疾病的;
(三)其他违反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暂停视频探访:
(一)根据形势或工作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视频探访的;
(二)处于戒毒流程急性脱毒阶段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情形或被提请批准逮捕的;
(四)正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正处于单独管理期间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五)其他不适宜视频探访情形的。
第四章 视频探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督促探访人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管理系统签署《视频探访人承诺书》,探访人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视频探访室进行探访。
第二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受视频探访应当着统一服装,仪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视频探访的相关规定,做好视频探访的管控措施,确保探访人及被探访人准时抵达视频探访室,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视频探访室。
第二十七条 视频探访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查验、核实探视人身份证件,告知其应当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探访管理规定,组织有序会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安排或者取消本次视频探访:
(一)未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或与身份证明材料不符的;
(二)身份证件过期或证件模糊、无法辨识真假的;
(三)大声喧哗、举止不文明,经工作人员劝阻不予改正的;
(四)无理取闹、扰乱正常秩序或辱骂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呈现醉酒状态的;
(六)有精神障碍疾病症状的;
(七)易突发重大疾病或引发猝死的;
(八)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视频探访室的;
(九)不遵守视频探访场所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视频探访过程的监视、监听工作主要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警告,情况严重的应立即中止视频探访:
(一)扰乱视频探访场所秩序的;
(二)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三)违法规定携带或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四)谈论有碍管理安全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治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视频探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视频探访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规范管理,清正廉洁,举止端正,言语文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离岗;
(二)故意刁难探访人或随意延长、缩短视频探访时间;
(三)私自安排未经批准人员参与视频探访;
(四)索取、接受探访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馈赠;
(五)其他违反视频探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视频探访系统及相关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司法厅负责做好远程视频探访系统的建设、升级、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远程视频探访系统高效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做好远程视频探访过程中产生的视频、音频等信息的存储和分析研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本单位视频探访室、视频探访设备、基础网络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系统升级、网络故障、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重大社会政治事件影响,以及强制戒毒工作需要等特殊情形需临时暂停视频探访的,应及时通过远程视频探访系统发送信息提示告知相关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视频探访是一项惠民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社区矫正远程视频
督察点名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数字法治 智慧司法”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发挥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功能,充分运用社区矫正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实施视频监控、工作活动记录、事件记录、视频点验点名等业务工作,推动我省社区矫正工作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是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立体化防控、扁平化管理、可视化指挥、标准化处置为目标,在省市县乡四级司法行政部门纵向贯通、全面覆盖、安全可控的社区矫正信息化应用体系。
第三条 省、市(地)社区矫正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分别部署在省司法厅指挥中心和市(地)司法局指挥中心。县以下社区矫正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部署在社区矫正中心及受委托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场所。
第四条 省市县社区矫正机构建立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用户管理制度,包括用户权限管理、身份认证管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不同角色、不同权限进行授权,被授权用户登录系统时应当进行身份认证,身份认证通过后才能登录系统。用户登录后只能使用权限范围内的相关功能。
第二章 督察项目
第五条 省社区矫正机构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对市、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司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实施远程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对工作制度执行实施远程视频督察,包括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值班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日常工作规范;发现异常或违规行为,作为证据留痕进行保存。
(二)对刑事执行实施远程视频督察,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报到、教育培训、社区服务、解矫宣告等工作规范;发现异常或违规行为,作为证据留痕进行保存。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首次报到、日常报到、教育培训、入矫(解矫)宣告人证比对结果进行实时或历史查看、统计。
(四)将重要事件处置视频推送到司法部,并留痕保存。
(五)通过远程音视频通讯,对社区矫正重要场所开展工作进行远程指挥调度和远程支持。
第六条 市(地)社区矫正机构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司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实施远程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对工作制度执行实施远程视频督察,包括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值班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日常工作规范;发现异常或违规行为,作为证据留痕进行保存。
(二)对刑事执行实施远程视频督察,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报到、教育培训、社区服务、解矫宣告等工作规范;发现异常或违规行为,作为证据留痕进行保存。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首次报到、日常报到、教育培训、入矫(解矫)宣告人证比对结果进行实时或历史查看、统计。
(四)将重要事件处置视频推送到省司法厅,并留痕保存。
(五)通过远程音视频通讯,对社区矫正重要场所开展工作进行远程指挥调度和远程支持。
第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场所和受委托司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实施远程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对工作制度执行实施远程视频督察,包括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值班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日常工作规范;发现异常或违规行为,作为证据留痕进行保存。
(二)对刑事执行实施远程视频督察,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宣告、报到、教育培训、社区服务、解矫宣告等工作规范;发现异常或违规行为,作为证据留痕进行保存。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首次报到、日常报到、教育培训、入矫(解矫)宣告人证比对结果进行实时或历史查看、统计。
(四)将重要事件处置视频推送到上级主管部门,并留痕保存。
(五)通过远程音视频通讯,对社区矫正重要场所开展工作进行远程指挥调度和远程支持。
第八条 社区矫正中心和受委托司法所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人脸比对技术,对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报到、教育培训签到签离等进行精细化管理,统计社区矫正对象人脸抓拍比对结果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时间、人员对象等条件的查询和统计。
第三章 场景和场所应用
第九条 报到场景应用。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人脸抓拍比对功能,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通过刷二代身份证进行触发人脸相机进行抓拍,抓拍的图片上传到后端的人证主机中,并和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人员人证基础信息库进行比对分析,分析结果反馈至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业务应用,同时上传存储人脸抓拍图片和比对结果。
第十条 教育培训场景应用。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人脸抓拍比对功能,在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教育培训时,通过刷二代身份证进行触发人脸相机进行抓拍,抓拍的图片上传到后端的人证主机中和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人员人证基础信息库进行比对分析,分析结果反馈至社区矫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业务应用,同时上传存储人脸抓拍图片和比对结果。
第十一条 远程音视频通讯场景应用。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在社区矫正中心宣告室现场、培训室现场进行入矫(解矫)宣告、教育培训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现场进行远程督察。在督察发现问题时,可以通过远程音视频通讯,指导现场进行宣告、教育。
社区矫正中心可以根据现场需求,申请进行远程宣告、远程教育,由其他工作人员通过远程音视频进行宣告和教育。
省市县社区矫正指挥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远程音视频通讯实施远程指挥。
第十二条 远程音视频通讯场景应用。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对教育培训室、入矫(解矫)宣告室、信息采集室、报到室、心理矫正室、电子监控室、训诫谈话室、大门和走廊等场所进行实时监控。
对教育培训、宣告、训诫谈话、日常教育谈话、重大活动以及社区服务出勤和结束点名等全过程进行音视频记录。
对重要督察巡查事件,包括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规违纪等事件进行音视频记录。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主要应用场所
(一)信息采集室应用。信息采集室是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报到的场所,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通过人证比对设备,对新入矫人员进行人证一致性的身份验证,确保身份真实;通过人证采集设备,对新入矫人员进行人证信息采集,并进行存档记录,形成入矫相关材料,供后续签到核实;通过音视频采集设备,将信息采集现场音视频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档案内容保存,同时供上级主管部门随时调阅,保证执法的效果;通过紧急报警设备,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
(二)报到室应用。报到室是社区矫正对象日常集中点验场所,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通过人证识别比对设备,为报到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人证签到,提高报到效率,并为后续考核提供依据;通过音视频采集设备,将报到现场音视频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档案内容保存,同时供上级主管部门随时调阅,保证执法的效果;通过紧急报警设备,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
(三)宣告室应用。宣告室是社区矫正对象入矫(解矫)宣告的场所,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通过音视频采集设备,将入矫(解矫)宣告过程的现场音视频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档案内容保存,同时供上级主管部门随时调阅,保证执法的效果;通过显示设备,向社区矫正对象现场播放宣告内容、社区矫正相关规范等标准性材料;通过紧急报警设备,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通过音视频通讯设备,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远程指挥和远程支持。
(四)教育培训室应用。教育培训室是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接受教育培训的场所,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通过音视频采集设备,将教育培训过程的现场音视频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档案内容保存,同时供上级主管部门随时调阅,保证执法的效果;通过显示扩音设备,播放标准化的教育培训音视频;通过人证识别比对设备,对参加教育培训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人证签到和签离,保证教育培训的出勤率;通过紧急报警设备,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
(五)心理矫正室应用。心理矫正室是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谈话辅导的场所,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通过音视频采集设备,将心理谈话过程的现场音视频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档案内容保存,同时供上级主管部门随时调阅,保证执法规范;通过紧急报警设备,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
(六)社区矫正指挥中心(电子监控室)应用。社区矫正指挥中心是对社区矫正工作过程集中监控的场所,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通过音视频采集设备,将电子监控过程的音视频作为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内容保存,同时供上级主管部门随时调阅,保证执法规范;通过显示设备,对各场所视频监控集中展示;通过紧急报警设备,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
(七)社区服务场所应用。社区服务场所是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的场所,利用远程视频督察点名系统,通过移动执法装备,对社区服务场所现场进行监控管理,保证社区服务现场的规范;通过移动签到设备,对参与社区服务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签到和签离,保证社区服务的效果;通过移动式紧急报警设备,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
第四章 督导问题情况分类
第十四条 制度执行问题类:
(一)监控室或指挥中心值班不在岗或场面混乱;
(二)教育培训过程中教育培训室无人监管或场面混乱;
(三)心理矫正过程中心理矫正室场面混乱;
(四)报到预警信息未处置;
(五)人证比对预警信息未处置;
(六)社区矫正对象越界预警信息未处置;
(七)数据分析产生的预警信息未处置;
(八)下级单位上报问题未处置。
第十五条 刑罚执行问题类:
(一)未进行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报到身份验证;
(二)未进行入矫宣告;
(三)未进行日常矫正报到;
(四)未进行集中教育培训;
(五)未按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谈话;
(六)未按期进行矫正解除宣告;
(七)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未按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事件处置问题类:
(一)重要事件未上报;
(二)重要事件未处置;
(三)社区矫正对象聚集闹事未进行应急处置;
(四)发现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未及时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远程视频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三大平台融合发展,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远程视频系统(以下简称“远程视频系统”)管理工作,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便捷高效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远程视频系统分别部署在省、市、县三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
第三条 远程视频系统坚持依法规范、协作配合、高效便民原则,着力夯实基层基础、延伸服务触角,在信息化手段的辅助下,让群众就近办理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打通服务群众的“最后一公里”,真正实现“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办事更便捷”。
第二章 服务事项
第四条 远程视频系统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法律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法律咨询类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解答人民群众有关法律问题。为民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咨询。
(二)查询类事项。提供对外公开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查询和律师、公证、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鉴定、仲裁、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信息查询服务。
(三)业务办理类事项
1.人民调解。通过远程视频技术,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调解服务,减轻群众诉累。
2.法律援助。对法律援助申请“全省通办”的业务进行预审。
3.公证和司法鉴定。对申请办理公证和司法鉴定业务的进行分流,指导当事人按照规定到符合条件的公证和司法鉴定机构办理。
(四)投诉建议类事项。接受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的评价、意见建议、投诉等。
第五条 申请人通过远程视频系统申请公共法律服务时,应当提交清晰有效的身份证明,并按照不同服务事项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三章 工作原则和模式
第六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且能处理和答复的,应及时处理和答复;
(二)对属于其他岗位职责范围的,应转交至相应岗位进行办理,并对服务对象作出说明及相关指引;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说明原因、耐心解释,并提供必要的指引服务。
第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提供法律服务时,应遵循以下保密原则:
(一)严禁泄露当事人个人信息(姓名、住址、电话等)及咨询、调解的案件内容等信息;
(二)严禁泄露法律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严禁搜集当事人信息。
第八条 远程视频系统建立用户管理制度,包括用户权限管理、身份认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不同角色、不同权限,被授权用户登录系统时应当进行身份认证,用户登录后只能使用权限范围内的相关功能。
第九条 省司法厅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对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法律援助机构、调解组织等进行指挥调度、开展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第十条 远程视频系统实行分级负责管理。
省司法厅负责远程视频系统建设,对系统运营进行统筹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技术保障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必要的专业培训等。
各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负责远程视频系统的装备建设和日常管理、使用、维护;设立固定的视频接待场所;加强电子数据的存储、归档管理以及保障网络畅通与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职责,加强管理,确定专人负责远程视频系统的管理、操作,切实保证远程视频系统稳定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的;
(二)收取当事人财物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黑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在线
行政复议办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在线办理程序,确保公正高效办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在线行政复议(以下简称在线复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复议参与人依托黑龙江省远程视频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远程视频平台”),通过专用网络在线完成行政复议听证、调查、调解等活动。在线复议与线下复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前款所称行政复议参与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参与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开展在线复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原则。严格依法开展在线复议,完善审理流程,健全工作机制,提高效率,保障公正。
(二)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行政复议参与人对行政复议方式的选择权,未经行政复议参与人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复议。
(三)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行政复议参与人各项复议权利,不得随意减少在线复议环节和减损行政复议参与人的权益。
(四)便民利民原则。在线复议降低行政复议参与人复议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统筹兼顾不同群体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引导,提供相应便利。
(五)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复议数据信息安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开展在线复议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主动开展;
(二)行政复议参与人申请在线复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主动开展在线复议,应当征得行政复议参与人的书面同意,并告知在线复议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行政复议参与人申请在线复议的,应当填写在线复议申请表,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开展在线复议活动。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通过人脸识别、人证比对、实名认证等方式核验行政复议参与人身份,选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完成对上述人员的身份核验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委托代理手续原件,按照规定时间在选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远程视频会见室,参加在线复议。
行政复议参与人应当服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管理规定,其他人员未经组织在线复议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参与在线复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在线复议:
(一)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且证据不适宜在线审查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六)其他不适宜采取在线复议方式审理的。
第九条 在线复议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行政复议案件属于第八条规定不适用在线复议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在线复议转为线下办理。
第十条 在线复议视频应当由远程视频平台管理机构负责录制并提供下载路径或者存储载体,行政复议人员将视频刻录光盘附卷。
未经组织开展在线复议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录制、截取、传播在线复议的音频、视频或者图文资料。
第三章 在线听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召开在线听证会前三日通知行政复议参与人、远程视频平台管理机构、配合在线听证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在线听证的,在线听证的日期由组织在线复议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另行确定。
行政复议参与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听证的,不影响在线听证的开展。
第十三条 在线听证过程中,组织在线复议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参与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远程视频平台展示,组织行政复议参与人进行举证、质证。
需要行政复议参与人出示证据原件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当场提交新证据时,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协助通过远程视频平台展示。
第十四条 在线听证会应当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处室指定记录人对听证全程记录。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时,行政复议人员将听证笔录发送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打印后,行政复议参与人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参与人拒绝签字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将上述情况如实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听证笔录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组织在线复议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章 在线调查、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将在线调查、调解时间提前通知行政复议参与人、远程视频平台管理机构、配合在线调查、调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撤回在线调查、调解申请,或者已同意在线调查、调解,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行政复议在线调查、调解转为线下办理。
第十九条 在线调查、调解由行政复议人员主持,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处室指定记录人将在线调查、调解过程全程记录。
行政复议人员将调查或者调解笔录发送至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打印后,行政复议参与人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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