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中级法院,各市(分)人民检察院,各市(地)公安局、司法局,省公安厅垦区、林区公安局,省监狱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制定了《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2年10月28日
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颁布施行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密切配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为依托,严格贯彻执行《社区矫正法》,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着力解决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社区矫正法》及其实施办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突出性问题,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现就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有关事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社区矫正决定和接收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下列情况,应当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1.对监狱、看守所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监狱、公安机关应当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2.对于曾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具有《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拟提请主管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公安机关应当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罪犯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除外)。
3.对于被告人、罪犯为港澳台居民、外国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二)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固定住所一般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者其家庭自有的合法住房,家庭成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员自愿为其提供的合法住房,就业单位为其提供的固定住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租赁或者他人代为租赁的住所等。固定生活来源一般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者其家庭的合法稳定收入,赡养或者抚养义务人依法应当为其提供的生活帮助,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自愿为其生活提供的经济支持等。
(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从被告人、罪犯是否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是否对所居住社区群众的安全感造成严重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客观的调查了解,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要慎重,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四)调查评估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文书的传递、送达工作,不得将委托文书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向委托机关办理调查评估意见和相关材料的提交工作。
(五)社区矫正机构收到调查评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知事项包括:委托机关名称、委托时间、调查期限、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和所涉罪名等。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由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依法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因病情严重已经在社会医院进行抢救或者治疗、不适宜移送的,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商交付接收方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社区矫正对象抢救或者治疗的社会医院所在地,现场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二、关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规定
(七)执行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报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送达《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减刑或者赦免的,执行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
(八)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不同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1.社区矫正对象未申领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批准通报备案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出国(境)证件的申请。
2.社区矫正对象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执行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需要对出入境证件宣布作废申请,由具有证件审批签发权限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接收港澳台居民和外国籍社区矫正对象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有关边境控制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接黑龙江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办理边境控制交控手续。
受到边境控制的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减刑或者赦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重新报备解除边境控制日期或者办理撤销边境控制手续。
(十)社区矫正对象提出的外出理由为处理家庭重要事务的,一般包括:本人结婚、离婚、生育、考试的;涉及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诉讼等活动的;本人近亲属就医、婚嫁、生育、考试、病重、亡故等事项,确需本人参加的;清明节需离开执行地祭扫的;其他确需本人处理的家庭重要事务。
社区矫正对象提出的外出理由为处理工作重要事务的,一般指必须由本人参加和处理的工作事务,包括:参加投资谈判、签订合同等与本人就业企业生产经营直接关联的活动,但不包括赴外地务工(在执行社区矫正之前已经建立起工作关系的除外);参加涉及本人就业企业生产经营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诉讼等事项;因工作需要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其他重要工作事务。
(十一)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确实因工作和生活需要;
2.每月往返所跨市、县至少两次;
3.出行目的地和路线明确、固定,出行的时间和频次规律;
4.除必须途经的地点外,不包括经常出行路线以外的第三地。
社区矫正对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出行目的地、出行路线、时间、频次不固定且无规律的,应当按照正常外出管理的规定审批。
(十二)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列入判断脱离监管的重点关注对象: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的;
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3.经批准外出无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届满前返回的;
4.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
5.其他下落不明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十三)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精神病被强制治疗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社区矫正未依法终止之前,社区矫正措施暂停执行。
三、关于社区矫正教育帮扶有关事项的规定
(十四)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健康状况、工作情况、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等情况,在保证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并组织开展教育活动和公益活动,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十五)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客观原因无法长期参加教育活动和公益活动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批准,并书面通知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关于社区矫正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的规定
(十六)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减刑或者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不规范或者相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十七)社区矫正对象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矫正期满的,有关决定机关已经作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终止社区矫正;有关决定机关尚未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被羁押等原因无法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的,可以暂缓发放。
五、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事项的规定
(十八)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建立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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